添加收藏 设为首页
   首页 > 新闻动态 > 婚姻家庭 >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承认澳大利亚法院出具的离婚证明书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2008修正)

法释〔2005〕8号


(2005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59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6日公布 法释〔2005〕8号 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8年12月1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法释〔2008〕18号>修正)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报送的粤高法民一他字〔2004〕9号“关于当事人申请承认澳大利亚法院出具的离婚证明书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当事人持澳大利亚法院出具的离婚证明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其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和第二百六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依法作出承认或者不予承认的裁定。
  此复